最高檢發佈利用虛擬貨幣非法買賣外匯案例 首個案例為趙東團隊



未向財經獲悉,最高檢、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發佈 8 件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最高檢第四檢察廳負責人表示,此次發佈的案例主要針對跨境對敲型非法買賣外匯案件。針對典型案例中出現了利用虛擬貨幣為媒介開展非法買賣外匯的案件,最高檢第四檢察廳負責人指出,在我國,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相關業務活動屬於非法金融活動。

負責人指出,越來越多的非法買賣外匯犯罪通過虛擬貨幣交易兌換實施。在辦案中發現,以虛擬貨幣為交易媒介間接實現外匯與人民幣的貨幣價值轉換,系非法買賣外匯行為鏈條上的重要環節,應予依法懲治。對涉虛擬貨幣交易相關犯罪事實進行引導取證、審查判斷,需要熟悉虛擬貨幣交易相關技術特徵,以利於辦案質效。

最高檢選取了兩個案例。第一個為浙江省杭州市警察局西湖區分局將尤某、趙某等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部分的事實以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起訴。檢察機關梳理出趙某團夥聊天記錄中與外幣兌換相關的成交記錄309筆,共計人民幣4385萬餘元。趙某團夥已形成了長期持續的固定模式:在國外收取外幣迪拉姆,將人民幣轉入對方指定的國內收款方賬戶,之後用迪拉姆購入泰達幣,再出售泰達幣取得人民幣。上述行為表面上是買進、賣出虛擬貨幣的行為,但實質上利用泰達幣為媒介實現了外幣和人民幣之間的貨幣價值轉換,屬於非法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營罪。

2022年3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肖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兩千萬元;判處尤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萬元;判處趙某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三十萬元;判處趙某鵬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判處周某凱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判處史某等7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二個月不等,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宣判後,肖某、尤某、趙某、趙某鵬提出上訴。同年9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西湖區檢察院在審查提取的手機聊天記錄時發現,趙某團夥還存在利用虛擬貨幣提供外匯兌換服務的證據,涉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為查清該部分事實,檢察機關梳理出趙某團夥聊天記錄中與外幣兌換相關的成交記錄309筆,發現每筆記錄中均有交易成功的確認單,包含國內收款賬戶、交易時間、交易總額、買入匯率等資訊,共計人民幣4385萬餘元。為進一步驗證上述交易記錄真實性,檢察機關通過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和自行偵查,重點補充了以下證據:(1)調取15筆成交記錄中涉及的國內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銀行交易明細在數額、時間上均能夠與聊天記錄中交易的數據相互印證。(2)對15筆交易中的收款人制作詢問筆錄,證實15筆收款記錄均為境外人士所支付的外貿相關費用。(3)對趙某及其團夥成員進行訊問,各犯罪嫌疑人均承認趙某等人在迪拜收進迪拉姆現金,向對方提供的國內賬戶支付人民幣,並用迪拉姆買進泰達幣,同時讓國內團夥將泰達幣非法賣出換回人民幣的事實。(4)對扣押的電腦、手機等電子數據載體開展針對性勘驗,確定了由犯罪團夥控制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對虛擬貨幣錢包的交易記錄與銀行賬戶流水進行比對,查明瞭趙某犯罪團夥“外幣—虛擬貨幣—人民幣”的資金流轉鏈路。2022年2月11日,西湖區檢察院以肖某、尤某、趙某等人構成非法經營罪向法院提起公訴,並追加了趙某、趙某鵬、周某凱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事實。

最高檢指出,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實現人民幣與外匯兌換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行為人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通過提供跨境兌換及支付服務賺取匯率差盈利,系利用虛擬貨幣的特殊屬性繞開國家外匯監管,通過“外匯—虛擬貨幣—人民幣”的兌換實現外匯和人民幣的價值轉換,屬於變相買賣外匯,應當依法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個案例中,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陳某國(另案處理)、郭某釗等人搭建“TW711平臺”、“火速平臺”等網站,以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媒介,為客戶提供外幣與人民幣的匯兌服務。換匯客戶在上述網站儲值、代付等業務板塊下單後,向網站指定的境外賬戶支付外幣。網站以上述外幣在境外購買泰達幣後,由範某玭通過非法渠道賣出取得人民幣,再按照約定匯率向客戶指定的境內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支付相應數量的人民幣,從中賺取匯率差及服務費。上述網站非法兌換人民幣2.2億餘元。其中,範某玭通過操作詹某祥、梁某鑽等人提供的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賬戶及人民幣銀行賬戶,從陳某國處接收泰達幣600餘萬個,兌換人民幣4000餘萬元。

最高檢指出,明知他人非法買賣外匯,以兌換虛擬貨幣為媒介提供幫助的,屬於非法經營罪的共犯。在我國,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幫助他人間接實現本幣和外幣之間的非法兌換,系非法買賣外匯犯罪鏈條中的重要環節,應予依法懲治。提供虛擬貨幣行為人與非法買賣外匯人員事前通謀,或者明知他人非法買賣外匯,仍通過交易虛擬貨幣等方式為其實現本幣與外幣轉換提供實質幫助的,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共同犯罪。向非法買賣外匯人員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但對所幫助犯罪行為只是概括認識,並沒有具體認識到幫助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可以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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